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已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继续依法进行交易。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行人申请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审核费用。
第二百三十八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
第二百三十九条 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